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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事实,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同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某与吕某、“麻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北街道龙桥新街附近一水果摊处遇见戴某甲。因双方之前发生过矛盾,吕某见到戴某甲后即上前用拳头殴打戴某甲,被告人郑某与“麻某”等人见状也冲上去对戴某甲拳打脚踢,郑某还从水果摊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捅刺戴某甲的后背,随后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戴某甲伤致右后背一处1.6cm长的刺创,右侧液气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戴某甲曾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某赔偿经济损失。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已赔付戴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戴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吕某的供述,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证人谷某、戴某乙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目无法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对郑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