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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菱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安民与徐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民,徐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吴安民。委托代理人:余磊。委托代理人:朱乐瑛。被告:徐惠明。委托代理人:赵新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盛立松。委托代理人:李惠敏。原告吴安民为与被告徐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张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磊、被告太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民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徐惠明驾驶浙E×××××轿车,途径青菱公路9KM南浔区菱湖镇竹墩村工业园区路口,与原告吴安民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吴安民及被告徐惠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3年1月18日原告又因伤住院治疗8天。2013年3月19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安民之伤已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9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3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半月。后续治疗费按照医院出具的估算费用计算大约为15万元。2012年6月27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浔公交认字[2012]第4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惠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安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浙E×××××轿车系被告徐惠明所有,已向被告太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惠明应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计479934.74元;2、被告太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依据浙江省2012年度最新统计数据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徐惠明应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计489012.47元[诉讼请求的组成:1、医疗费169206.87元;2、残疾赔偿金248760元(34550元×36%×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4:交通费2571.8元;5、误工费30065.25元(按每年40087元,计算270天);6、护理费10021.75元(按每年40087元,计算90天);7、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8、鉴定费2100元;9、其他费用205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647160.67元,(647160.67-120000)×70%+120000=489012.47元]。原告吴安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书证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以证明浙E×××××轿车已向被告太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书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徐惠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书证4:户口本复印件及下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收入来源于城镇。书证5:九八医院病历、医学情况鉴定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书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书证7:原告住院清单及门诊单据1组,以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药费的事实。书证8: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书证9: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书证10: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其他费用的事实。被告徐惠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保财险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形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诉请请求有异议: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护理费应按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较合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12600元较为合理;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没有相关依据证明,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赔付。3、被告太保财险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吴安民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太保财险质证后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太保财险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徐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费用的合理程度作部分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被告徐惠明驾驶浙E×××××轿车,途径青菱公路9KM南浔区菱湖镇竹墩村工业园区路口,与原告吴安民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吴安民及被告徐惠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3年1月18日原告又因伤住院治疗8天。2012年6月27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浔公交认字[2012]第4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惠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安民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19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吴安民之伤已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9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3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半月。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轿车系被告徐惠明所有,已向被告太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吴安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206.8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0005元);2、残疾赔偿金248760元(34550元×36%×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27262元(36854元/年÷365天×270天);6、护理费7011元(28434元/年÷365天×90天);7、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89569.87元,被告徐惠明已经支付7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惠明驾驶浙E×××××轿车与原告吴安民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吴安民及被告徐惠明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已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惠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安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形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比例以被告徐惠明承担70%、原告吴安民承担30%为宜。被告太保财险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2012年浙江省建筑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6854元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以2012年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8434元计算为宜,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没有提交合理的参考标准,故该费用可待今后实际产生可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医药费费用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20005元,该费用由原告吴安民和被告徐惠明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被告太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其他110000),扣除其已经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付11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付金额为243225元[(489569.87元-非医保用药20005元-鉴定费2100元-交强险内赔付的120000元)×70%],上述合计赔付金额为353225元,其中支付被告徐惠明垫付款54527元[垫付70000元-(非医保用药20005元+鉴定费2100元)×70%],直接赔付原告吴安民298698元(353225元-545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吴安民交通事故赔偿款2986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徐惠明交通事故垫付款545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吴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5元,减半收取4318元,由被告徐惠明负担2638元,原告吴安民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