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胡泉福与林叔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泉福,林叔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胡泉福,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现住址: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418。被告:林叔权,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4031。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原告胡泉福诉被告林叔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泉福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实际出资1786888.50元),被告提供律师执业资源、社会关系、人脉动资源,合伙开办、共同经营管理广东林叔权律师事务所(广东省司法厅实际核准登记的“广东林氏律师事务所”)、珠海市泉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并约定利润和亏损按70%和30%分配和分担,重大事项由双方协商一致原则及财务支出采取双方联署制度。后经原告租赁、装修房屋,原、被告共同申办登记,于2010年8月初开业。初始被告按约定让原告参与经营管理,财务支出由双方联署签批。一周后被告违反约定,以案件保密需要为借口,对重大事项及财务收入、支出单方操作,虽经原告十几次口头催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导致原告至今不知收入支出是多少,投资款分文未能回收,利润一文未得。从被告提供的单方制作的部分《月现金结报表》、《出纳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可以看出,收入与原告掌握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支出的费用与律师业务或案件根本无关。综上,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其隐瞒收入支出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同债权。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二、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暂定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最终以审计和评估报告为准);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胡泉福与被告林叔权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胡泉福与被告林叔权一致确认并同意:被告林叔权向原告胡泉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0000元。扣除原告胡泉福已收取的人民币35000元及原告胡泉福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执字第1678号案中应向被告林叔权支付的执行款人民币93450元后,被告林叔权实际还应向原告胡泉福支付人民币71550元,被告林叔权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泉福支付上述款项;二、原告胡泉福与被告林叔权一致确认并同意:车牌号码为粤C×××××汽车一辆现登记权属人为被告林叔权,被告林叔权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将上述车辆过户至原告胡泉福名下的更名手续;三、对于原告胡泉福与被告林叔权已交至珠海国睿衡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材料,由原告胡泉福负责取回珠海泉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资料,由被告林叔权负责取回广东林氏律师事务所的资料;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由原告胡泉福自愿负担;五、原告胡泉福、被告林叔权按上述调解方案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就广东林氏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并不得就双方合作事宜再向对方以其他任何方式主张其它任何权利。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张美均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