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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傅翠华与被告维利康公司、田晓君、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翠华,南京维利康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傅翠华,女,1957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单荣。被告南京维利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明理。被告暨被告维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君,男,1983年11月1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宋浩。原告傅翠华与被告维利康公司、田晓君、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翠华的委托代理人单荣、被告暨被告维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君、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翠华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田晓君驾驶的被告维利康公司所有的苏A×××××号车致其受伤。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07147.6元。被告维利康公司辩称,被告田晓君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田晓君公车私用,应由田晓君赔偿,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晓君辩称,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维利康公司,其系维利康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系公车私用,应由其对原告傅翠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维利康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后按照其责任应当赔偿部分认可非医保用药为3400元;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只能赔偿原告傅翠华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田晓君驾驶苏A×××××号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淳化街道索墅路段,撞倒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原告傅翠华,造成傅翠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田晓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翠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傅翠华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颅脑外伤、左足骨折、肋骨骨折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2013年4月23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傅翠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伤后90日。傅翠华伤后用去医疗费38562.06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435元,其中田晓君垫付27780元)、损失护理费5129元(13天,每天128元;其余77天,每天45元)、误工费16800元(6个月,每月280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每天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60元。另查明,苏A×××××号车于2012年6月27日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5日24时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傅翠华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2年);傅翠华与维利康公司、田晓君、人保南京分公司协商一致,对傅翠华的损失维利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傅翠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11219.6元、护理费6014元、误工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6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147.6元。审理中,田晓君陈述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后按照其责任应当赔偿部分,其承担非医保用药34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社区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晓君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傅翠华受伤,傅翠华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5日24时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的80%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因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维利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田晓君赔偿。田晓君自愿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后按照其责任应当赔偿部分承担非医保用药3400元,系其自由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除3400元非医保用药外还应当扣除其他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傅翠华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4000元。对原告傅翠华主张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翠华医疗费用部分损失40292.06元、伤残部分损失85883元,合计126175.06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16716.65元{95883元+[(40292.06元-10000元)×80%-3400元]}(其中2438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田晓君),由被告田晓君赔偿3400元(已给付)。二、驳回原告傅翠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为1222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3882元,由原告傅翠华负担690元,被告田晓君负担3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李侠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韩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