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1月1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1年7月2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柳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158号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部一号楼电梯内,采用以手拉开背包拉链的方式进行扒窃,窃得被害人陈某背包内的三星牌N710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49元)。得手后,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医院保安及群众抓获。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暂扣钱款人民币9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倪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购机发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经追回,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万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