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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来顺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京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吴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苏L182**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京口区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美山庄”小区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穿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陶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陶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案发��,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3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杨某某、陶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勘验记录,技术鉴定意见,过磅单,装载核查记录,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友兴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魏传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