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5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军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773号罪犯王军,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坝镇监区服刑。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案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淮刑终字第0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军犯贩卖毒品罪,改判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军在减刑后,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