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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戴彬与被告张家生、被告梧州市蓝箭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彬,张家生,梧州市蓝箭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戴彬,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公民身份号码×××1532。委托代理人谭学华,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被告张家生,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区长洲镇寺××号。公民身份号码×××1013。被告梧州市蓝箭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广西××区××上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雄云,该中心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号。代表人王显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戴彬与被告张家生、被告梧州市蓝箭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蓝箭汽车服务中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叶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茹圣棜担任记录。原告戴彬的委托代理人谭学华、被告张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箭汽车服务中心、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彬诉称,2012年7月21日16时10分,被告张家生驾驶桂DT11**号牌轿车搭乘吴嘉、黄勇财由广西南宁沿G207线往梧州方向行驶,至G207线3185KM+700M路段左转弯入苍梧县龙圩镇龙湖春天时,与另一车道从梧州沿G207线往南宁方向行驶由黄品宇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桂D559**号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吴嘉、黄勇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日,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家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品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嘉、黄勇财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33705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1040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合计为36245元。桂DT11**号牌轿车在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245元。原告戴彬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居民身份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证明原告是桂D559**号牌轿车的车主、桂DT11**号牌轿车在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家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驾驶员黄品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桂D559**号牌轿车的损坏情况并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的车辆修理费为27711元;经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支公司核定的修理费为33705元;4、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桂D559**号牌轿车的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40元,合计1040元。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及评估费的金额无异议;二、应按照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修理费金额,超出部分不予认可。综上,答辩人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70%比例进行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家生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张家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蓝箭汽车服务中心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辩证,被告蓝箭汽车服务中心、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在答辩中对原告提供的第1、2、4项及第3项证据中的评估结论书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中的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被告张家生认为由法院综合认定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4项及第3项证据中的评估结论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中的修理费发票,该修理费超出了评估金额,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超出评估结论书部分的修理费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1日16时10分,被告张家生驾驶桂DT11**号牌轿车搭乘吴嘉、黄勇财由广西南宁沿G207线往梧州方向行驶,至G207线3185KM+700M路段左转弯入苍梧县龙圩镇龙湖春天时,与另一车道从梧州沿G207线往南宁方向行驶由黄品宇驾驶的属原告戴彬所有的桂D559**号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吴嘉、黄勇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2日,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家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品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嘉、黄勇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7月25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桂评值道字(2012)026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桂D559**号牌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7711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1500元。后原告在广西梧州市荣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桂D559**号牌轿车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33705元。2012年8月1日,原告支付了苍梧县安达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费800元、停车费240元。2013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245元。桂DT11**号牌轿车在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桂D559**号牌轿车的车主为原告戴彬,黄品宇是其雇请的司机。被告张家生是桂DT11**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蓝箭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经营活动。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家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品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嘉、黄勇财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在桂DT11**号牌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家生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修理费应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27711元的数额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4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7711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40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合计为30251元。由于桂DT11**号牌轿车在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元,余下部分经济损失28251元(30251元-2000元),被告张家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9775.70元(28251元×70%),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张家生应承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9775.70元。由于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了被告张家生、被告梧州市蓝箭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家生、被告梧州市蓝箭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梧州支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775.70元给原告戴彬;二、驳回原告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支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叶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茹圣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