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汇丽植绒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汇丽植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商特字第10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袁志红。委托代理人:邹杨敏。被申请人:余姚市汇丽植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利祥。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称,2012年3月19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金额为6500000元的贷款,授信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自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经济开发区中心六路(振兴西路91号)的房屋及土地[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3067**号、A07027**号、余姚镇国用(2003)字第1754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3年3月14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并对贷款利息及罚息、计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现被申请人已停产,且涉及多起重大诉讼。因此,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申请人为此依法委托律师追索债务并花费262000元。根据相关规定,现申请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请求如下: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余姚市城区经济开发区中心六路(振兴西路91号)的房屋及土地[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3067**号、A07027**号、余姚镇国用(2003)字第1754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用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6762000元(其中本金6500000元,律师费262000元及从申请之日起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的利息),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变更律师费为196000元。被申请人余姚市汇丽植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真实、合法,且其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余姚市汇丽植绒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20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3067**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7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姚镇国用(2003)字第175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余姚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6500000元,律师代理费196000元及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的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9567元,由被申请人余姚市汇丽植绒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齐志强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孙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