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素勤、李秀玲等与丁建汉、宁波市鄞州绿鑫净水剂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勤,李秀玲,完某甲,完某乙,丁建汉,宁波市鄞州绿鑫净水剂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868号原告:王素勤。原告:李秀玲。原告:完某甲。原告:完某乙。被告:丁建汉。被告:宁波市鄞州绿鑫净水剂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岐湖村。负责人:陈溪夺,该厂厂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1530号701-706室。负责人:谢武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勇天,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素勤、李秀玲、完某甲、完某乙诉被告丁建汉、宁波市鄞州绿鑫净水剂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素勤、李秀玲、完某甲、完某乙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许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郑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