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游民初字第4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先某诉被告贾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先某,贾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805号原告罗先某。委托代理人杨蓉,游仙区石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星某。原告罗先某诉被告贾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贾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1989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待客成亲,婚后分别于1989年9月,2000年7月生育两子,由于被告婚后常常酗酒,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且常常无故��打原告,导致原被告无夫妻感情,夫妻二人也多次协议离婚一事,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贾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至成年;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贾星某辩称,双方恋爱五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恩爱和睦,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相识恋爱,1989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9月生育长子贾顺某,2000年7月生育次子贾某飞(又名贾某),婚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特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明、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并共同抚育两子,相互之间应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在夫妻生活当中,因为性格、生活习惯���发生争执亦属正常,且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罗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先某与被告贾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炯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