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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王某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蒲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居民。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3)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以为他人能办理蒲城县惠安小区廉租房为由,先后采取交押金、交房费、盖公章等手段,分别骗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0800元、王某甲现金10600元、李某现金8000元,总计29400元现金。所获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可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随母亲居住在蒲城县惠安小区,曾是该小区的保安。2012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王某以能帮人办理惠安小区廉租房为由,骗取他人钱财。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同被害人李某某及单某某等在一起闲聊,被告人王某称其能办下惠安小区的廉租房,办手续、请客送礼要花一万多元。被害人李某某信以为真,便让王某帮其办理。王某便以缴纳押金、请客、盖章、缴纳房费为由从李某某处骗取现金10800元。同月以相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8000元;被害人王某甲现金10600元。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李某、王某甲出具了收据。被害人李某某及单某某交款后,多次联系王某无果,于2012年6月5日报警。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王某共骗取三名被害人现金29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2年2月份的一天,她在她妹家和王某闲聊,王某说他能办下廉租房,她跟让给她弄一套,王某说行,但是要花钱哩。第一次王某说要缴押金和请客,她就给了王某8200元,过了几天,王某说去渭南盖章子要1000元,她就给了1000元;又过了几天,王某说房费要1600元,她又给了王某1600元。随后王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她觉得不对劲,她妹夫单某某就报警了。到现在王某也没有给她办下廉租房,王某把她骗了。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2年2月上旬一天,她朋友郭某某说认识一人能办到廉租房。她就让联系那人。过了几天,郭叫她说房子的事,她去后才知道是王某。王某说他能办到廉租房的事,说要花钱哩,别人5000元,她3000元。她当时就给了王某3000元。过了几天,王某给她打电话说手续办下来了,要5000元。她让王某到她家来取,王某来时还领了一个男的,她将5000元给了王某。过了一个多月,王某电话打不通,她就去王某家找他,第一次没人,第二次见到王某,就让王某打了一个收条。王某一直也没给她办下廉租房。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2年2月份左右,她妹子王某乙没有住的地方,她知道单某某认识的王某能寻下廉租房,她找到王某,说了想找廉租房的事,王某一口答应。到了2012年2月12日,王某给她打电话说:“房子的事我现在给你办,让我给他拿一万元”。她说只有8000元,让王某先拿上办事;过了几天,也就是2月24日,王某打电话要钱,她又给了2000元;到了3月1日王某说要交房费600元,她给她妹王某乙打了电话,王某乙给了王某600元,跟着又叫王某将收的所有的钱打了一个收条,过了一段时间她给王某打电话一直关机,到现在也打不通。她妹现在也没有住上王某介绍的廉租房。4、证人单某某证言,2012年2月份的一天,他和他妻子、妻姐李某某、王某在家中说话,李某某和王某说起廉租房的事情,王某说他能办到廉租房,而且给其他人都办好了。李某某就说他儿子没地方住,让王某给她办一套,然后王某当着大家的面给房改办的人打电话,打完后说能办到廉租房,然后说得8000元,就这样聊完后大家都散了。过了几天李某某在他家给了王某8200元,其中5000元是押金,3000元事王某办手续用的,另外200元是让王某给自己买烟抽。又过了几天后,王某说办廉租房渭南盖章子的人来了比较着急,让李某某准备1000元,在他家李某某又给了王某1000元。又过了几天,王某说要交房费1600元,李某某又给了王某1600元。他问王某:“咱这应该有个租房合同”,王某说:“我把这钱一交,他回头将合同一要就给了”。就这样又过了十几天,说给钥匙哩,王某就不见了,一直到现在没有见人,因此他就来报警了。2012年3月份他和王某到青岛给王某的朋友办事,在青岛来回共8天,是王某和他朋友花钱,当时五六个人吃饭、住宾馆花的不少。2012年2月份的一天,他和王某到李某家,李某给了王某5000元,当时他不知道是啥钱,到报案前才知道李某给王某钱是让王某给她办廉租房。5、证人郭某某证言,2012年2、3月份的一天,她、李某、王某、舒某某在舒某某家说廉租房,王某说他能办到廉租房,把钱给他,他很快就能为李某租到廉租房,而且说他们都是熟人,别人办得5000元,熟人就是3000元。说好后,李某去取了3000元,当她们的面给了王某。后来她听李某说还给了王某5000元,到现在王某还没有给李某租到廉租房,也没有还钱。6、证人廖某(又名舒某某,曾和王某处对象)证言,她知道王某给王某甲、李某介绍过廉租房。2012年2月份左右,在她家王某给王某甲说他能办到廉租房,有几户要退房,具体咋说的她不清楚。只知道到了第二天王某甲在她家给了王某8000元,隔了大约两三天,又在她家给了王某2000元,过了几天,王某乙又给了王某600元。7、证人王某乙证言,2012年3月上旬的一天,她姐王某甲打电话让她拿600元到惠安小区大门口,给一个叫王某的,她说行,就去了,将600元给了王某。并提醒她姐要让王某打条子。8、证人王某丙(蒲城县城建局规划办工作)证言,他在南街小学上学时班上有一个叫王某的,不过近几年都没有联系过,不知道王某现在在那住的,干啥工作,最近一次跟他联系是五六年前,后来一直再都没有联系过。9、收条两张,证明被告人王某从被害人李某出获款8000元;王某甲处获款10600元。10、被害人李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骗其钱财的人系被告人王某。1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2月份一天,他到单某某家聊天时单某某、他媳妇、他妻姐李某某都在,谝的过程中提到廉租房的事,单某某说让给其妻姐办一套廉租房,他说尽量办,能办成办,办不成就把钱退了。他还说现在办廉租房请客、办手续得花一万元。过了几天,在单某某家,李某某给了他9200元给,其中5000元是押金,剩下的4200元请客、送礼。过了一段时间,他给单某某说廉租房的事还得1600元的房费、取暖费,就这样李某某又给了他1600元。他共骗了李某某给的10800元。2012年2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带李某到舒某某家(当时他和舒某某处对象),让他给李某办理廉租房,他就答应了。他对李某说生人得8000元,熟人就3000元。李某就给了他3000元,让他请客、送礼。过了几天他和单某某到李某家,他对李某说6月份房就下来了,得5000元押金,李某就给了他5000元。李某一共给了他8000元,他给李某打了收条。2012年2月份的一天,他在舒某某家,王某甲来了,问他办廉租房的事,他说他能办了,得10000元。当时王某甲给了他8000元,过了几天,他给王某甲打电话要剩下的2000元,王某甲让从她姑家取,他就到王某甲她姑家取了2000元,当时他和舒某某、王某甲姑、姑父都在场。过了几天他给王某甲打电话说2012年6月房就下来了,让王某甲交房费600元,王某甲让她妹王某乙给了他600元。他给王某甲也打了收条。3月份他对象张某的儿子在青岛被拘留了,他到青岛找人办事,请人吃饭、路费、住宿费把骗这三个人的钱花完了。他没有能力给人办廉租房,说6月份廉租房就下来了是骗人的,他也没有联系过办廉租房的相关工作人员。他向别人分几次要办理廉租房的费用,是因为当时他身上没有钱了,就骗她们要交房费、物业费、盖章子向他们要钱,她们给了钱后他吃饭、路费把钱花完了。她们给他打电话,他说在青岛办事,等回来再给办廉租房,办不成把钱退了,后来一直躲着,再也没有联系过。其实是他没钱还,他是骗她们的,开始他是想通过他朋友王某丙(蒲城县城建局工作)联系办理,从收到钱到现在他没有联系过王某丙,他讲的盖章子、交房费、物业费也不是正当理由,是他身上没有钱花了,想通过这种方式骗钱花哩。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酌情可从轻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晗露审 判 员 张清善代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喜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