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三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珈成与张永利、中国移���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珈成,张永利,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89号原告刘珈成。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利。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驻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明路南首。法定代表人邹立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爱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智。原告刘珈成与被告张永利、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珈成委托代理人张学文,被告张永利,被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爱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珈成诉称,2012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张永利驾驶被告移动公司所有的鲁G×××××号客车沿民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路口西侧逆向行驶时,遇谭永乐驾驶鲁G×××××号轿车(内载原告刘珈成)沿民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损失数额变更为6601.26元。被告张永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永利系被告移动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后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移动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后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张永利驾驶鲁G×××××号客车沿民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路口西侧逆向行驶时,遇谭永乐驾驶鲁G×××××号轿车(内载原告刘珈成)沿民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刘珈成、谭永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珈成、谭永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眼睑及鼻根部皮肤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参考价人民币4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可以确认:医疗费501.26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801.26元。另查明,被告张永利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移动公司,被告张永利系被告移动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鲁G×××××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800元,被告张永利及被告移动公司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谭永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审理,确定为192890.9元(其中包括财产损失26582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珈成与被告张永利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永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珈成及谭永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张永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永利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永利系被告移动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移动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01.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需进行面部疤痕修复,需后续治疗费4800元,被告张永利及移动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两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1.26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共计6601.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张永利驾驶的鲁G×××××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本案原告及该次���通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谭永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根据两者的损失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珈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81.29元。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019.97元,应当由被告移动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珈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581.29元;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珈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019.97元;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玫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