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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二初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二初字第0099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45年11月8日出生,个体汽车修理户,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任某,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6日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在我修理部维修车辆,材料及工时费总计4610元,至今未付款,有证据证明属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汽车维修费4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任某未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合肥市包河区云荣汽车维护服务部业主,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在原告修理部维修大宇通客车,材料及工时费总计4610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签字确认并注明“没有算”字样,被告至今未付款。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要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正式签订车辆维修合同,但被告在原告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维修事项及材料等费用,并注明“没有算”字样,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修理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维修款4610元。原告自己要求承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维修款46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