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昆巴民初字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409陈新华与陈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新华;陈木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昆巴民初字0409号 原告陈新华,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常熟市沙家浜镇志华废旧物资回收站业主。 被告陈木林,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县。 原告陈新华与被告陈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华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主要出售金属废料。2012年3月初,经朋友介绍,原告和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供应给被告金属废料,金属废料价格和市场价格相同,供货地点为昆山巴城,付款方式为被告转账至原告农行账上,付款期限为供货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从2012年3月初到2012年5月初,原被告共发生业务关系十多次,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2012年3月29日、4月15日、4月17日三笔货款共计16970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现被告为躲避债务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木林未答辩。 原告陈新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编号为0003257的过磅单一份,该过磅单载明:品名铁屑,净重41.5吨,金额114300元,已付2000元,未付112300元。陈木林签字确认,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 2、编号为0003259的过磅单一份,该过磅单载明:净重10.28吨、7.84吨,合计净重18吨,金额为49300元,未付。签字处为“陈”,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 3、编号为0000677的电子磅单一份,该电子磅单载明:物资名称割渣,毛重12.21、皮重5.43、净重6.78,金额为8100元,未付。签名处为“光”,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 被告因未到庭,未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编号为0003257的过磅单一份,因该过磅单载明品名,净重及金额,且有陈木林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2、编号为0003259的过磅单一份,该过磅单载明品名,净重及金额,且有签字确认,签字处虽只签署“陈”字,但该过磅单与编号为0003257的过磅单从形式及签字字体上对比,能认定为陈木林所签,故本院予以认定。 3、编号为0000677的电子磅单一份,因无陈木林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新华向被告陈木林供应铁屑。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17日,原告两次分别将净重41.5吨、净重18吨,金额分别为114300元,49300元铁屑送至本市××××号红杨码头被告经营铁屑处。2012年3月29日,被告支付该日铁屑款2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铁屑款,原告遂诉诸本院。庭后,2013年8月7日,本院于昆山建国燃料物资有限公司调取一份《吊机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裕兴建材经营部将昆山市巴城镇红杨路18号内码头东边吊机、地磅、场地租赁给被告陈木林,租期2年(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年租金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新华向被告出售废金属,因有过磅单为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约付款义务。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被告依法应当在收货之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编号为0003257、0003259的两张过磅单载明的未付总金额为16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4月15日编号为0000677的电子磅码单,因该电子磅码单上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电子码单所载明货物确为原被告买卖之货物,故本院对该份过磅单载明金额不予确认。综上,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61600元(112300+49300=1616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新华货款16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元,财产保全136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753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5478元。此款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邓丽红 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 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