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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越秀学校诉毕宇辉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温州市越秀学校,毕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某温州市越秀学校,住所地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被告:毕某某。原告某温州市越秀学校(以下简称:某温州市越秀学校)为与被告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温州市越秀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及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温州市越秀学校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作出温劳某某案字(2012)第683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裁决决定均不正确。被告因严重违反师德及学校管理规章制度,原告于2012年6月4日作出温某(2012)4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公告送达被告。原告学校师生都知道被告已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公告已视为送达被告,并已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283.7元,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属错误裁决。故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92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登记证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教务处主任吴甲的事实。4、会议记录,以证明原告针对被告违法违纪行为召开会议讨论处理情况。5、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6、照片,以证明原告已送达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7、工资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工资为2400元。8、某温州市越秀学校老师工作条件、中小学老师职业道德规范,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师德及原告的管理规章制度。9、裁决书,以证明系错误裁决。被告毕某某辩称:对劳动仲裁裁决认可,要求执行劳动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案外人吴甲发生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系违法解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殴打,我在某温州市越秀学校任职三年,三年期间的最后一年吴甲因为在同事及我面前说我老婆有外遇,因此事我向校长当面讲过,要求吴甲不要谈及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他的讲话侵犯了人格,校长也找过吴甲,但吴甲事后还是一直讲这个事情,后来我的老婆来越秀找过吴甲澄清事实,但找不到他,我老婆就叫我去找吴甲问清楚,2012年6月3日在校门口碰到吴甲要求解释清楚,但吴甲不肯,且态度不好,我就用摩托车冲撞了吴甲,但并未造成伤害,我就停下摩托车过去跟吴甲讲,跟吴甲就发生了一点推搡,在这个过程中我就操起砖头恐吓一下吴甲,并未发生伤害,后来吴甲操起砖头砸我的手臂,并且要跟我干到底,吴甲还报警,我没有理会,后来吴甲打电话给校长,我就操起砖头砸向吴甲,因为我不想让学校造成影响。吴甲的行为对我的家庭造成了非常某某的影响,但与本案无关,可某温州市越秀学校却借此事解除劳动关系。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内容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因为至今被告没有收到。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在通知栏看到通知。证据7是基本工资表,但我们的实际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课时工资,并且还有高考奖金。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对象,我跟吴甲的事情是发生在校外,并且是发生民事纠纷,因此跟某温州市越秀学校解聘我无关。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裁决的标准是过低。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发出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被告,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仲裁裁决书是否裁决错误以及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师德及学校的规章管理制度,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进入原告某温州市越秀学校担任数学老师,双方每年订立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订立劳动合同是2011年7月31日,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6月2日13时许,在某温州市越秀学校门口,被告因与案外人吴甲有纠纷而对其殴打,并造成了吴甲的一定伤势。6月3日,经龙湾区永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与吴甲达成《现场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1、毕某某向吴甲做诚恳的道歉,并取得中吴甲的谅解,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2、毕某某先预付吴甲医药费用2000元调解后回校交由校办主任。3、毕某某要对吴甲的后续医疗费及其预料不到的后果负责。4、吴甲表示自愿放弃追究毕某某的法律责任。5、双方均无异议。6、本协议经签订后,即具法律约力,双方均得信守履行。从今以后,双方均不得再以此案为由挑起争端,肇事者需负法律责任。”2012年6月4日原告经校委会研究决定后,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师德及学校教师管理条例为由,作出了温某(2012)4号《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7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离职前12个月,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427.9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某温州市越秀学校按照月工资7000元的缴费基数为毕某某补足2009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某温州市越秀学校向毕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3、支付毕某某2012年高考资金9000元;3、支付毕某某年休假工资5014元;4、某温州市越秀学校向毕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协助毕某某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某温州市越秀学校与毕某某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7月31日终止;二、某温州市越秀学校给付毕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283.7元;三、某温州市越秀学校向被告毕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毕某某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四、驳回毕某某第一项仲裁申请;五、驳回毕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某温州市越秀学校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案外人吴甲发生纠纷后对其进行了殴打,该行为确实系违法行为。但原告制订的《某温州市越秀学校教师工作条例》中对发生教师殴打他人的行为及相应后果并未进行规定,2012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师德及学校教师管理条例为由而决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效力不予确认。2012年7月3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427.9元/月×3月=1928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某温州市越秀学校与被告毕某某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7月31日终止。二、原告某温州市越秀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毕某某经济补偿金19283.7元。三、原告某温州市越秀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毕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被告毕某某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某温州市越秀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邱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