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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星腾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星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星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星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覃星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覃星腾在上林县大丰镇八寨路八寨宾馆门口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李XX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覃星腾的右手掌里缴获毒品冰毒0.38克。经检测:从被告人覃星腾处缴获的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星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苏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覃星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星腾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覃星腾在进行毒品交易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也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覃星腾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星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对扣押的0.38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收缴,由上林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贞臣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