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尹小燕与任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燕,任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90号原告:尹小燕。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勇。原告尹小燕与被告任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燕诉称:2012年5月28日我与被告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我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西路中山花园13幢(即利民北路临中山花园第一间门面房)二层门面房约120余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一年,至2013年5月27日止。2013年4月3日,我书面告知被告下一年度租金调整为5.3万元,被告如续租应在2013年5月10日前与我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放弃续租。但被告收到书面通知后,既不续租房屋,也拒绝返还租赁的房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腾空并返还我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西路中山花园13幢门面房;2、判决被告按年租金5.3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房屋租金直至被告实际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所订立租赁合同的时间、租期、租金等情况。3、房地权南陵县字第20072528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对其出租房屋享有所有权。4、关于调整房屋租金的函、快递回单,旨在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通知被告协商租金一事。5、门面房租赁合同复印件,旨在证明与原告同地段房屋的租赁价格。被告任勇辩称:我租房时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原告承诺不涨房租。我租原告房子是用来经营干洗店,当时装修房子共花费160多万元,而且都是固定装修,无法挪走。去年她涨了一千的房租我付了,今年她要求涨一万元的房租,我不同意。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二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西路中山花园13幢(即利民北路临中山花园第一间门面房)二层门面房约120余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期为一年,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27日。2013年4月3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下一年度租金调整为5.3万元,被告收到书面通知后,既不续租房屋,也拒绝返还租赁的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协议。被告在收到原告租金调整的通知后,如要续租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与原告协商下一年度的房屋租金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辩称原告与其有口头约定不涨房租,坚持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房租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而原租赁合同上并未对此有所约定,被告亦无证据充分证明双方的口头约定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就房屋租金协商一致,被告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27日搬出承租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原告所有的门面房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被告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因原、被告未约定2013年至2014年度定房屋租金,故根据我县房屋租赁市场实际,可参照合同约定的原租金标准予以计算,即43000元/年。关于装修费用的问题。被告陈述花费在该租赁房屋上的装修费用共计160多万元,且为固定装修无法转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装修具体费用,其次原、被告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出租房屋的房产税、营业税和水电费用房屋装潢等费用由乙方负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可将未形成附和的装饰物进行拆除,但若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被告应当恢复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西路中山花园13幢门面房并返还原告尹小燕。二、被告任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其逾期占用原告尹小燕门面房租金损失(按43000元/年计算,时间自2013年5月28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任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