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西安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永跃、王乐、西安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永跃,王乐,西安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114号原告西安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勤路康宁里3号。(以下简称天兴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成,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王永跃,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宗武,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乐,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西安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108号11203室。(以下简称龙川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盛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宗武,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乔圣斌,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兴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永跃、王乐、龙川劳务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王保成,被告王永跃的委托代理人葛宗武、被告王乐、被告龙川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宗武、乔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兴房地产公司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龙川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康宁里公寓楼项目施工承包给龙川劳务施工。该工程项目于2010年8月开始动工,应于2011年12月基本完成。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永跃、王乐签订了三方承诺协议,对康宁里公寓项目截止2011年7月10日工程主体遗留、后期装饰工程等全部内容进行约定,三被告保证在2011年8月31日前工程全部达到初验条件,但自承诺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无故拖延工程工期,并且后期工程进度缓慢,致使原告康宁里公寓楼工程无法按期交付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龙川劳务公司未能及时将施工验收资料与原告进行移交,导致影响了原告对该工程的验收。现因被告王永跃是与被告龙川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而被告王永跃又将该项目后续施工转包给被告王乐,现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将康宁里公寓楼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移交原告;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3.5万元。被告龙川劳务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建立了西安市新城区康宁里公寓楼施工合同关系,后我方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土建劳务分包给了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25日,原告、被告龙川劳务公司与第三方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两份,对有关的工期进行了约定。此后,由于原告承担的公寓楼主体外保温和窗户安装施工不到位而导致我方对外墙粘贴瓷砖及粉刷窗户框线条不能及时施工,造成我方施工人员窝工,并非原告所述我方故意拖延工期。2011年11月17日,上述三方又达成一份施工协议,后我方与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协议内容于2011年12月初将该工程全部完成,达到了工程质量标准。原告已对康宁里公寓楼工程进行了验收,我方也已经将该工程移交了原告,而且双方于2012年6月24日达成了基本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因2011年11月17日原告、被告龙川劳务公司与第三方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已将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25日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代替,且原告不按双方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203.5万元损失不成立,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又因原告尚欠我方工程款及民工工资600万元,故我方有权拒绝向原告提供相关竣工及验收资料。被告王永跃同意被告龙川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称其系被告龙川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告王乐辩称,其系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康宁里公寓楼工程的负责人,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未按期完成,我们不存在窝工,也就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同意支付原告的主张。因其没有康宁里公寓楼验收资料,所以无法向原告移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跃系被告龙川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王乐系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康宁里公寓楼工程的负责人。2010年8月13日,原告天兴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龙川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天兴房地产公司将新城区康宁里康宁公寓的土建、安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龙川劳务公司承建。该合同约定:定额工期、工期考核:全部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后,以总合同工期为标准,每拖后一天按1000元每天进行罚款,若提前则按1000元每天进行奖励。若因乙方原因延期30天,影响到甲方的交房及使用,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比例:当承包人完成到三层主体封顶后,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5%付款,以后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28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总价95%,余款留作保证金。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在被告龙川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龙川劳务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为本案被告王乐。2011年4月20日,康宁里公寓楼主体工程封顶。在被告龙川劳务公司施工的过程中,被告龙川劳务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方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王乐系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2011年7月19日,原告天兴房地产公司(甲方)、王永跃、王乐签订了《三方承诺协议》载明:经过三方协商,对康宁里公寓截止2011年7月10日工程主体遗留、后期装饰工程,保证2011年8月31日以前工程全部达到初验条件,三方承诺并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分两次付给乙方(龙川劳务公司)共计一百万元人民币。第一次,三方承诺保证协议签字生效后付伍拾万元,由三方共同签字确认,(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必须及时安排人员进场,保证施工人员在45人以上合理安排工期保证各工种人员充足,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擅自、私自停工;第二次,付款甲方保证在8月15日以前在工程正常施工、工种人员充足、内粉结束、外墙瓷砖过半时再付伍拾万元,乙方和(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保证在8月31日前完成各分部分项工程达到初验条件。2、施工单位保证建筑材料的供应,满足施工现场的需要,不得延误工期。否则按恶意拖延工期处罚,延误工期按5000元/天进行处罚。3、西安远征劳务公司必须保证现场施工人员45人以上,工种齐全,并且保证工程质量,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必须在2011年8月31日以前工程全部达到初验条件。否则甲方和乙方同时进行拖延一天按5000元/天进行处罚。甲方、乙方和(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诺以上各项协议,签字生效后不得擅自停工、拖延工期,因施工单位、(西安)远征劳务(公司)的原因拖延,责任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将采取终止合同,清理出现场,更换施工单位,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之后三个月再进行商议前期的工程决算。后原告天兴房地产公司依约向被告龙川劳务公司付款50万元。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龙川劳务公司与第三方(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未完成上述协议约定的施工任务。2011年8月25日,原告天兴房地产公司与王永跃、王乐签订康宁里工程进度落实任务措施,内容如下:9月2日之前悬挑外架以上外墙瓷砖粘贴瓷砖勾缝、墙面的清洗,外墙的窗套线条粉刷及北立面外墙瓷砖全部结束。2、9月1日前,必须把一层主体施工时的剩余模板及其他不用材料,全部清理出施工现场,保证一层清理彻底干净。9月2日前,必须把四层卫生间及厨房的细石混凝土找平层完成。4、客用电梯的内外墙体粉刷必须结束;为电梯的进场及安装提供施工条件和工作面;地下室部分的电梯四周墙体、砌砖粉刷应及时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结束。以上项目要求在规定日期内落实完成,推迟一天罚款一万元。该协议签订后,截止2011年9月2日,三被告未按期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王永跃、第三方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达成以下协议:遗留未完成已核实龙川劳务(公司)限期完成以下项目:1、对卷扬机施工料口内外墙粉刷瓷砖完成2、四楼一层面炮楼门及楼内施工洞口3、全楼混凝土墙面及顶棚混凝土面及楼内遗留质量缺陷进行修补整改完成,包括外墙面砖修不清洗。4、地下室消防储水池找平完成及地下室土方回填必须完成。对以上遗留工程必须在20天内保证完成。后被告龙川劳务公司未按期完成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尾项。庭审中,被告龙川劳务公司、王永跃、王乐均称其未完成该工程系因为原告天兴房地产公司承担的工程主体外保温材料于2011年11月28日才进场,导致其根本无法按期完成上述工程量,对此,原告不予认可。2012年元月6日,被告龙川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载明:“全楼土建装饰工程基本完成,达到工程初验条件,遗留防盗门上口修补,一层外墙遗留瓷砖、外墙瓷砖表面清理及资料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原告的项目经理王保成在该工程签证单上签字认可。庭审中,被告称2011年12月15日,工程已经达到初验条件,因原告的工程未完工,原告才在2012年元月6日向被告龙川劳务公司出具签证单。对此,被告未举证。被告称该工程已经过原告验收且交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延期的责任及原告支付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项说法不一,原告称工程延期的责任在于被告龙川劳务公司将该工程多次分包,施工人员不到位,管理混乱导致窝工,三被告称因为原告的前期施工工程缓慢阻碍了其施工进程,且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项而导致。经查,被告龙川劳务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移交康宁里公寓楼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6日工程联系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王永跃、王乐签订的三方承诺协议、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王永跃、(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康宁里工程进度落实任务措施、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西安龙川劳务公司、(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付款凭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工程于2012年元月6日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按照原告与被告西安龙川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西安龙川劳务公司理应在该讼争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向原告交付竣工及验收资料,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西安龙川劳务公司称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其不予交付工程竣工资料及验收资料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损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2012年元月7日起至被告交付竣工及验收资料之日止的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此期间迟延交付竣工及验收资料导致合同总工期拖延,应按每天1000元罚款。第二部分: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13日,由于被告处于停工状态,造成原告窝工113天,按每天5000元损失计算,共计56.5万元。第三部分: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1月6日,由于被告拖延工期95天,给原告造成损失95万元;第四部分:原告为处理被告遗留工程支出的费用等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损失,因原告与被告西安龙川劳务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西安龙川劳务公司导致原告延期交房,被告西安龙川劳务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即每日1000元向原告支付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第三部分损失,因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应在双方对讼争的工程决算后,并对双方延误工期分清责任以后,原告可根据被告责任的大小向被告主张赔偿工程延期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窝工损失,因工程延期的责任尚不明确,故原告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部分损失,因该工程尚未决算,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项及费用尚未认定,故原告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永跃系被告龙川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王乐系西安远征劳务有限公司康宁里公寓楼的工程负责人,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个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安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康宁里公寓楼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移交原告西安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按照每日1000元向原告赔偿损失及至移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之日止。2、被告西安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安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578000元。3、驳回原告西安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180元,由原告西安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688元,由被告西安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6492元。(原告诉讼费已预付,被告西安龙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审 判 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