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蔡仁志与吴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仁志,吴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563号原告:蔡仁志。委托代理人:金妙苏。被告:吴灵波。原告蔡仁志与被告吴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吴灵波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仁志的委托代理人金妙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灵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仁志诉称,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分别在2011年4月16日、2011年5月9日和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蔡仁志(及其员工陈腾华代办)借去人民币未还合计40万元,借条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搪塞,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托而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灵波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灵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责任的事实。2、银行汇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部分借款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经过的事实。被告吴灵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灵波于2011年4月16日、5月9日、5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期间均为60天,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蔡仁志与被告吴灵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吴灵波向原告蔡仁志借款4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灵波归还40万元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并未达到原告所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对于利率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灵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灵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仁志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6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9日起,以20万元未本金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蔡仁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6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薛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