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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9-01-04

案件名称

陆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陆某,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被告李某,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现住化州市。原告陆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知,原、被告婚前相识的时间是短暂的,仅相识4个月的时间,双方在婚前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显然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的不牢固的。婚后发现被告是一名脾气暴躁、疑心极重之人,跟原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由于被告的疑心,经常怀疑原告有婚外恋行为而无理取闹,致双方争吵不休。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初便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现在对被告已完全没有夫妻感情了。原告曾于2012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还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并在精神上折磨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伤害,感情也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值钱的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被告李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在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化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间经常产生矛盾。因被告李某怀疑原告有婚外恋行为,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12年9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2012)茂化法民一初字第55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继续恶化,特别是在2012年11月13日21日时,被告李某知道原告在化州河东东湖老干局的麻雀室玩,被告赶到麻雀室后便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河东派出所处理,原告被李某打至轻微伤。原告于是再一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没有创造有值钱的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及债务。也没有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书、化州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的(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相识恋爱的,但是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了,因此婚姻基础一般。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充分,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及夫妻感情的沟通上的原因,使夫妻双方感情出现危机,考虑到被告还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及原告曾经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规定,以及根据本院于去年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得不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等情形,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本院依法确认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劳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