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与被告某水泥公司、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水泥公司,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韦某。被告某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被告陈某。原告韦某与被告某水泥公司、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阳担任记录。原告韦某、被告某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陈某在经营被告某水泥公司期间,因资金困难,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月5%计付。同时约定公司以1200吨水泥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陈某于2011年12月仅偿还13万元,余下17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某水泥公司、陈某辩称,被告陈某在经营某水泥公司期间,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韦某借款30万元是事实的。过后,公司已于2011年12月底偿还14.5万元(其中本金13万元,利息1.5万元)。由于厂里资金周围困难,没有及时还款,公司同意以一辆铲车及由原告到水泥厂部挖铁矿作抵偿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目前已经全部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陈某在经营被告某水泥公司期间,因资金困难,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30万元(其中本金28.5万元,利息1.5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月5%计付,即1个月利息为15000元。逾期公司以1200吨水泥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当天,原告从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分别汇款12.2万元、16.3万元共计28.5万元到被告某水泥公司的财务银行帐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息,也没有以公司1200吨水泥作为抵债。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陈某于2011年12月底仅偿还14.5万元(其中本金13万元,利息1.5万元)。2012年5月,经双方协商,被告陈某同意将其福田牌50型铲车一辆交给原告作为抵偿部分借款本息。2012年12月,原告自行变卖铲车获款13.5万元作抵偿借款,被告陈某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因余下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另查明,某水泥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2月5日,其前身为广西都川水泥厂。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覃育芬、陈紫君、陈丽、陈宏林各出资200万元,分别占10%股份。陈某出资金1200万元,占60%股份,2012年该公司未年检,目前歇业,但未注销。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电脑咨询单、借条、汇款的银行回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额为30万元,其中含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利息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依法应认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本金为28.5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25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13.5万元(铲车变现抵款)元共计26.5万元,尚欠未还本金2万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为17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予全部支持,而应予以支持实际尚欠本金2万元。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每月利息1.5万元,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应以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12月25日)计算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借款期限的利率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经以铲车及铁矿石抵偿了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全部余额的抗辩意见,其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水泥公司、陈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韦某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某水泥公司、陈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韦某借款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方法:1、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至以本金28.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从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以本金28.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15.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付利息;4、2012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某水泥公司、陈某负担8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预交或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其已提出的上诉,则按自动撤回处理。审判员 韦文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