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执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廖╳英、陆╳与被执行人梁╳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之-和解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X英,陆X,梁X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365-3号申请执行人廖X英。申请执行人陆X。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邓X华。被执行人梁X强。申请执行人廖X英、陆X与被执行人梁X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2)灵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2)灵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8月7日,自愿就本院(2012)灵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3084元及利息(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方法计至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627元、鉴定费3000元,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的案件执行费106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灵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2)灵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X审判员 梁 X审判员 刘X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X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