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光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光国,冯光辉,李明军,康殿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40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明水汇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玉柱,男,生于1962年10月15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刘光国,男,生于1984年1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康陈村。被告冯光辉,男,生于1976年9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小张村。被告李明军,男,生于1982年11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西北隅村。被告康殿杰,男,生于1982年11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镇康陈村,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光国、冯光辉、李明军、康殿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玉柱,被告康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国、冯光辉、李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16日、17日,被告刘光国分两次从我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7.965‰,约定还款日均为2011年8月29日,由冯光辉、李明军、康殿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3年6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且还清了2010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800元,尚欠借款本金999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借款人偿还贷款999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殿杰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光国、冯光辉、李明军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光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光国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月利率为7.965‰。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冯光辉、李明军、康殿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光辉、李明军、康殿杰与被告刘光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第一条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2010年3月16日,原告为被告刘光国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1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3月15日,执行月利率7.965‰,刘光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2010年3月17日,原告为被告刘光国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9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3月15日,执行月利率7.965‰,刘光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3年6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且还清了2010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800元,尚欠借款本金999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光国、冯光辉、李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国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00元。二、被告刘光国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3月15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计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6月25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付,自2013年6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99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加收50%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冯光辉、李明军、康殿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张 乾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