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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84年11月18日,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开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开强和被告张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共同生活,2010年4月按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于2010年6月3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生活中,被告好逸恶劳,时常因为一些小事和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2年8月24日晚上九点过,被告殴打原告后并拿刀追砍原告父母,被周围邻居劝阻报警,警察到后被告才停止追砍。2013年8月6晚,被告殴打原告及其父母,110出警后交由辖区派出所解决。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后,在原告父母及亲朋处借款十三万元用于装修被告婚前购买的明月花园2栋2楼2号房屋和购买家具。原告每月还被告购房按揭款1,500.00元至2,00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共同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辨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孩子的情况都是事实,婚生子由原告父母在带。原、被告之间是因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从事足浴这个职业发生争吵。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原告所诉被告好逸恶劳不是事实。2012年8月24日那天被告没有用刀砍原告父母。2013年8月6晚上,被告在外听朋友打电话说被告的母亲被打,后来回家只推了原告母亲一下。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被告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居住在江油市明月花园2栋2楼2号处,其婚生子由原告父母照看。2012年8月24日晚和2013年8月6日晚,原、被告及家人之间发生纠纷,均报警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江油市公安局工业开发区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原被告一致陈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维持婚姻家庭生活是夫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相互之间应加强交流、沟通,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化解彼此存在的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本案所诉两次家庭纠纷的发生,原告均诉称是被告殴打原告及父母所致,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确认。被告认可两次纠纷发生均是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但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纠纷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金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