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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志有与战巍、沈铁出租、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有,战巍,沈阳沈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16号原告:王志有,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二路**号7-8-3,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59********。委托代理人:郭立,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战巍,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联盛南巷***号4-6-1,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80********。委托代理人:曹岩,沈阳市大东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沈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5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24370168-8。法定代表人:宿陲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战巍,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联盛南巷***号4-6-1。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8385587-8。负责人:田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雷,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有与被告战巍、沈阳沈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铁出租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有、被告战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沈铁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有诉称:2012年9月7日11时,被告战巍驾驶的辽AM83**号与我驾驶的电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春艳(另案告诉)及我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战巍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我在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每天170元雇工。我是出租司机,因本次事故发生误工,误工时间以法院核实为准。我是城市户口,经鉴定为10级伤残。我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范春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66元、误工费27370元、护理费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物品损失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09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战巍辩称:肇事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肇事司机,也是车辆实际所有人,租用被告沈铁出租公司车辆及标书,挂靠在该公司进行营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沈铁出租公司辩称:同被告战巍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依合同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11时4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中学堂路被告战巍驾驶辽AM83**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车前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志有相刮,造成双方车损、原告王志有右脚及右肋受伤、电动车乘客范春艳(另案处理)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战巍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志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4066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按照每日170元标准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2720元。原告是出租车司机,遵医嘱全休155天,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44053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18707元(44053元÷365天×155天)。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日)、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00元。另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5月6日经鉴定为右胸3-9肋骨骨折十级伤残,产生伤残赔偿金409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支付鉴定费850元。另查明,被告战巍是辽AM83**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租用被告沈铁出租汽车公司车辆及标书,并挂靠在该公司营运。被告沈铁出租公司为辽AM8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志、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护理费票据、陪护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诊断书10张、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业资格证、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电动车票据等,被告战巍提供的驾驶证、保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战巍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志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战巍是辽AM83**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M83**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铁出租公司营运,被告沈铁出租公司对被告战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M8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辽AM8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战巍承担赔偿,被告沈铁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主张支付医疗费1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护理费票据、陪护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主张住院期间按照每日170元标准雇佣人员支付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和护理级别,本院计算护理费为272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护理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720元。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实事,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具体、直接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等,能够证明原告是出租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酌定按照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44053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遵医嘱全休15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标准及误工时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8707元(44053元÷365天×15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该损失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当地消费水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934元(20467元/年×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是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鉴定费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400元,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十八条一款、十九条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一款、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有医疗费14066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有护理费2720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有误工费18707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有交通费300元;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有财产损失400元;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有伤残赔偿金40934元;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有鉴定费850元;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战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3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孔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