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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黄某、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3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与他人经事先联系毒品交易后,指使被告人杨某到本市飞云街道桥里村加油站附近,将1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盛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0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18克,查获的毒品重1.7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同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平阳县建设路156号其承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其手机2只、手机卡10张。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严某、雷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物品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杨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三、作案工具手机3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海洛因毒品1.9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