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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郑根祥与喻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祥,喻美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995号原告:郑根祥。委托代理人:郑垅隆。被告:喻美富。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郑根祥为与被告喻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喻美富下落不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根祥的委托代理人郑垅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根祥起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制门窗用于衢州公交公司办公大楼建造,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门窗款2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1年4月20日付清。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喻美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木制门窗用于衢州公交公司办公大楼建造,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根祥公交公司办公楼门窗款计20000元,共计贰万元整,于2011年4月20号付清”。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被告喻美富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损失,因原、被告约定付款日为2011年4月20日,且未约定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故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从还款日的次日即2011年4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郑根祥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2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喻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