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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方南华、郭英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方南华,郭英棠,嵊州市广联印刷品材料有限公司,马华君,陆贤申,裘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负责人:杨文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南华。被告:郭英棠。被告:嵊州市广联印刷品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贤申,执行董事。被告:马华君。被告:陆贤申。被告:裘苏珍。上述四、五、六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晓良。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方南华、郭英棠、嵊州市广联印刷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马华君、陆贤申、裘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25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后因被告郭英棠、马华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楼月娥、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被告方南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五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方南华以经营花木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与方南华签订了893112012001329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郭英棠、广联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被告马华君、陆贤申、裘苏珍出具保证函为方南华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9月21日,原告向方南华发放贷款255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之后的利息均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南华立即归还借款255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的137.04元),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罚息,并支付对欠息部分款项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复息;判令被告方南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5500元;判令其余各被告对方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南华答辩称,本案所涉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后一直在按约支付,但后因本人有事,今年1月份的利息应该没付过,具体情况由法院依法审核;本案借款尚未到期,如果原告方同意转贷的话,保证将利息付清。被告郭英棠、广联公司、马华君、陆贤申、裘苏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方南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以及被告郭英棠、广联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其中合同第十三条特别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证据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方南华发放贷款255万元的事实。证据3、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份、保证函2份,以证明广联公司的股东、马华君、陆贤申、裘苏珍同意对方南华向原告的借款在255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4、利息查询清单1份,以证明借款利息只足额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1月份的利息只支付了137.04元,之后的利息均未付的事实;原告在2013年2月份起诉,符合合同约定。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5500元的事实。被告方南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被告郭英棠、广联公司、马华君、陆贤申、裘苏珍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六位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原告与被告方南华的借款约定、五位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的履约情况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19日,马华君、陆贤申、裘苏申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对被告方南华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银行融资业务,在255万元的最高融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方南华、郭英棠、广联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南华发放贷款2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郭英棠、广联公司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向被告方南华的帐户打入255万元。但被告方南华只足额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对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只支付了137.04元,未归还借款本金。五位保证人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华君、陆贤申、裘苏申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原告与被告方南华、郭英棠、广联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借款人方南华未按约履行按月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按约支付利息、罚息与复息。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且符合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具有合理性,被告方南华理应按约承担。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需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视同借款期限届满,故五位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各位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方南华已经约定了借款人不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范围,原告与被告郭英棠、广联公司、马华君、陆贤申、裘苏珍明确了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及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英棠、广联公司、马华君、陆贤申、裘苏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方南华追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南华归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贷款本金255万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的137.04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罚息,并支付欠息部分款项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复息。二、方南华支付给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55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郭英棠、嵊州市广联印刷品材料有限公司、马华君、陆贤申、裘苏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英棠、嵊州市广联印刷品材料有限公司、马华君、陆贤申、裘苏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方南华追偿。如果方南华、郭英棠、嵊州市广联印刷品材料有限公司、马华君、陆贤申、裘苏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2600元,由被告方南华、郭英棠、嵊州市广联印刷品材料有限公司、马华君、陆贤申、裘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方群英本案引用的法条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