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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雪勇、林华勇、黄江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雪勇,林华勇,黄江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790179-0。法定代表人XX,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梅芳,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雪勇,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林华勇,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黄江毅,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雪勇、林华勇、黄江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梅芳、被告黄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雪勇、林华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雪勇于2012年4月6日向其借款80000元,月利率9.89466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5日止,并由被告林华勇、黄江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林雪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105.02元(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故请求判令被告林雪勇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11日尚欠利息4105.02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4.842001‰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林华勇、黄江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江毅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雪勇、林华勇均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贷款人的身份与被告林雪勇、被告林华勇、黄江毅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81130120001797,合同第一条,贷款内容:(一)借款金额人民币捌万元正;(二)借款用途茶叶加工;(三)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四)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9.894667‰;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二)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被告林雪勇、被告林华勇、黄江毅分别在合同借款人一栏和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按上指印。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向被告林雪勇交付人民币80000元,被告林雪勇在原告提示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上指印,《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借款合同号HT908113012000179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HT9081130120001797《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明细账、贷款明细账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法庭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表现为合同条款,存在于同一合同中,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林雪勇,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林华勇、黄江毅。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各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林雪勇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未还,三被告未提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份,原告主张被告林雪勇截至2013年7月11日尚欠利息4105.02元未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被告林雪勇应按月利率14.842001‰计付逾期利息,三被告未提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确认。故被告林雪勇还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11日尚欠利息4105.02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4.842001‰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林华勇、黄江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第三个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林华勇、黄江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华勇、黄江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雪勇追偿。被告林雪勇、林华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雪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7月11日尚欠利息4105.02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4.842001‰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林华勇、黄江毅对被告林雪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林华勇、黄江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雪勇追偿。被告林雪勇、林华勇、黄江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2元,由被告林雪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雪英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