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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三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叶晓露与张晓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晓露;张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587号原告:叶晓露。委托代理人:李军锋,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玲。原告叶晓露与被告张晓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锋、被告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晓露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哈密路众福苑高层13栋2单元901室的房屋,以年租金19200元的价格租赁给原告,当日原告交纳租金9600元、押金1500元,共计111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原告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已将租赁原告的房屋租赁给他人,造成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1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玲辩称,双方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当时签完合同我就将钥匙交给原告,但不久原告毁约,要求解除合同,我提出如果解除合同必须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因此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声称没有交付房屋是不属实的,现原告随意提出解除合同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哈密路众福苑高层13栋2单元901室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租金为每年192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交付后使用的原则,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应在2013年8月25日前一次性交清下半年的房租,不得拖延,否则自觉搬出。原告在承租期间不得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转租、转借、改变用途。合同约定押金为1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金9600天,押金1500元,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系通过中介达成的租赁合同,经办人为刘某。刘某证实:原告收取房屋钥匙后,其不想再要涉案房屋,系被告通知刘某让其从原告处收回了钥匙。而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合同签订不久后,因其不想要涉案房屋即委托中介进行转租,且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了中介。被告否认其同意转租、亦否认其收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上述查明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工作记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均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付款项,因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已退还涉案房屋的钥匙,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仅对赔偿事宜存在争议,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经办人刘某的述称内容亦与原告庭审中自认内容(即其不想要涉案房屋并委托中介进行转租)有所出入,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标准,本院对原告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叶晓露要求解除2013年3月24日其与被告张晓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叶晓露要求被告张晓玲返还已付租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叶晓露要求被告张晓玲返还已付押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叶晓露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叶晓露负担,余款38.75元本院退还原告叶晓露。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叶晓露已预交),由原告叶晓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施群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