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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漆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134号原告赵某甲,男,1977年10日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新华,高淳县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75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明、代理审判员祁武林、人民陪审员黄先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自称云南人,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随即同居。2001年8月在高淳县桠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生女赵某乙。婚后双方关系尚可,但一段时间后,被告经常借故为琐事与原告争吵。2008年6月,被告以姐姐发生车祸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寻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1日在高淳县桠溪镇人民政府(现高淳区桠溪镇)登记结婚,2002年4月生女赵某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跃进村委会证明等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无法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满两年,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女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及被告下落不明的现状来看,应判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明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