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静、吴静为与被告吴柳剑、吴刚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吴柳剑、吴刚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吴柳剑,吴刚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吴静。被告:吴柳剑。被告:吴刚良。原告吴静为与被告吴柳剑、吴刚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未履行的部分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善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柳剑、吴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6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吴柳剑驾驶登记被告吴刚良(父子关系)名下,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浙08102**号拖拉机,沿衢州市柯城区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路与汽车北站东边通道路口处时,与同向前行由原告吴静驾驶遇红灯停车的浙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吴柳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余款18663元,由被告当场支付8700元,余额10000元,由被告吴柳剑出具欠条。庭审中,原告认为,欠条是被告吴柳剑出具的,钱也应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柳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静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余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柳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善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江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