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杜海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922号原告杜海贞,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洋,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海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海贞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2013年1月7日,原告驾驶自有的轿车在昌新路口东侧处,与骑电动车的冷延霞相撞,致人伤、车损。后经胶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冷延霞各项损失15094.54元,现原告认为该笔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5094.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但三者的经济损失,原告需实际赔付后方可向被告主张,原告的主张需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B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对投保情况无异议。2013年1月7日7时许,原告杜海贞驾驶其所有的鲁BXXX**号轿车沿胶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冷延霞相撞,致车损、冷延霞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冷延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冷延霞将杜海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案号为(2013)胶民初字第1305号,该案现已审理完毕。该判决书确认,冷延霞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38401.92元,其中冷延霞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980.60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980.60元,由杜海贞承担784.48元(980.60元×80%);冷延霞的医疗费261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合计27421.32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7421.32元,由杜海贞承担13937.06元(17421.32元×80%)。最终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冷延霞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杜海贞赔偿冷延霞经济损失14721.54元(784.48元+13937.06元);案件受理费2994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其中由杜海贞承担373元。(2013)胶民初字第1305号一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杜海贞已全部履行完毕赔偿责任,给付杜海贞赔偿款14721.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7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一张金额为15094.54元的法院案款专用收据。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抗辩主张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原告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者冷延霞的医疗费,被告主张应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自费药金额,数额为26141.32元*20%=5228.3元。同时被告抗辩主张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主张该比例责任的承担已经法院确认并且原告也已经按照该比例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不同意被告主张的承担比例。对被告主张的自费药数额比例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该部分自费药数额应当已包含在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交强险理赔的医疗费10000元中,在商业险中不应再予以扣除。对于(2013)胶民初字第1305号一案中产生的诉讼费,原告主张应当由被告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胶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赔付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够得到补偿,减少经济损失。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杜海贞是按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比例承担的赔付责任,且原告也已经按照该比例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因此原告杜海贞为该事故中已赔付给冷延霞的14721.54元赔偿款,应认定为是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对被告抗辩要求扣除冷延霞的自费药数额比例,原告予以认可,但因冷延霞的药费在交强险中已赔付10000元,该10000元应视为赔付的系自费药部分,因此被告要求扣除的自费药数额未超出10000元,因此不应再从被告应支付的商业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3)胶民初字第1305号一案中由杜海贞承担的诉讼费373元,因该费用也是为处理该次事故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给付原告杜海贞保险赔偿金14721.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海贞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燕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