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曹鑫与房建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鑫,房建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初字第60号原告:曹鑫,男,住沾化县。被告:房建利,男,住沾化县。原告曹鑫与被告房建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建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在沾化炜烨镍业有限公司工作干活,约定年底结清租赁费,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给付,经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给付租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支付租赁费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6月,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在沾化炜烨镍业有限公司工地为被告施工,截止2013年3月13日,被告欠到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此款被告一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鑫租赁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房建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路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