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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孙国通与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陆央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通,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陆央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孙国通,系宁波轮达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伍梅村。法定代表人:陆央军,该厂厂长。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109275810被告:陆央军,系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原告孙国通为与被告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陆央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国通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砖瓦厂、陆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国通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砖瓦厂向案外人许建松借款600000元,原告、被告陆央军及案外人施银康、宁波轮达轴承有限公司共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2年11月30日,因被告砖瓦厂无力偿还该借款,原告为此承担担保责任向案外人许建松偿还了600000元。被告陆央军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连带担保人,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在自己的担保份额内向原告清偿。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砖瓦厂偿还原告6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陆央军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陆央军在被告砖瓦厂未清偿代偿款部分的四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孙国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砖瓦厂向许建松借款600000元,由原告、被告陆央军及案外人施银康、宁波轮达轴承有限公司共同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因被告砖瓦厂无力偿还该借款,原告为此承担担保责任向许建松偿还了600000元的事实。被告砖瓦厂、陆央军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砖瓦厂、陆央军等向案外人许建松出具的借条及案外人许建松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代被告砖瓦厂向案外人许建松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砖瓦厂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陆央军追偿。因两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对原告造成了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砖瓦厂赔偿其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砖瓦厂、陆央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国通代偿款60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代偿款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陆央军在被告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未清偿代偿款部分的四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慈溪市横河镇湖塘下砖瓦厂、陆央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芦吉权人民陪审员  徐伟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