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朱邦来与姜继猛,蔡则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蔡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37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姜某某、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5日经被告姜某某担保,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6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双方重新约定于2013年2月15日还款,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某某辩称,同意承担诉讼费,违约金不认可。被告蔡某某辩称,同意还钱,但原告需归还被告借款时用于抵押的车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60000元,被告姜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某某现金陆万元(¥60000.0)顺延一个月于2013.2月15日还姜某某同意借款人:蔡某某担保人:姜某某2012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为被告蔡某某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与被告姜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可以认定被告姜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蔡某某追偿。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1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的用车辆抵押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