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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09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福燕、吴奇岷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福燕,吴奇岷,吴凤梅,苏州电影发行放映有限公司,苏州瑞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960号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迅宇。被告王福燕。被告吴奇岷。被告吴凤梅。被告苏州电影发行放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局9号。法定代表人郏文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瑞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西路252号。法定代表人吴奇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湖滨路81号。法定代表人吴奇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东路755号。法定代表人吴凤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燕、吴奇岷、吴凤梅、苏州电影发行放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苏州瑞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基集团公司)、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艇公司)、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基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迅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燕、吴奇岷、吴凤梅、电影公司、瑞基集团公司、游艇公司、瑞基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王福燕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借款,约定以被告电影公司的房屋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吴奇珉、吴凤梅、电影公司、瑞基集团公司、游艇公司、瑞基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王福燕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50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电影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系位于苏州市北局9号的房产及国有商业用地,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吴奇珉、吴凤梅、电影公司、瑞基集团公司、游艇公司、瑞基房产公司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六被告为被告王福燕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19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王福燕发放了贷款合计1500万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福燕归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福燕表示无力偿还剩余的1000万元,而本案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福燕于2014年6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997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福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债务全额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2、若被告王福燕无法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电影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行使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奇珉、吴凤梅、电影公司、瑞基集团公司、游艇公司、瑞基房产公司对被告王福燕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福燕、吴奇珉、吴凤梅、电影公司、瑞基集团公司、游艇公司、瑞基房产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福燕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高借字(2013)第12307126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贷款。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许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及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规定的义务,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该合同项下债务由苏南农贷最高保字(2013)第123071268-1号、(2013)第123071268-2号、(2013)第12307126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苏南农贷最高抵字(2013)第123071268-1号、(2013)第12307126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福燕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金额共计1500万元的贷款,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分别为:450万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420万元,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370万元,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260万元,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利率均为1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的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等措施;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该合同项下债务由苏南农贷最高保字(2013)第123071268-1号、(2013)第123071268-2号、(2013)第12307126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苏南农贷最高抵字(2013)第123071268-1号、(2013)第12307126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电影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吴奇珉、游艇公司、瑞基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吴凤梅、瑞基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苏南农贷最高保字(2013)第123071268-1号、苏南农贷最高保字(2013)第123071268-2号、苏南农贷最高保字(2013)第123071268-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王福燕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苏南农贷最高借字(2013)第12307126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上述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王福燕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某主债务形成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人或两个人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承诺愿意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规定的权利,遵照贷款人的要求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电影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最高抵字(2013)第123071268-1号、苏南农贷最高抵字(2013)第123071268-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为确保借款人王福燕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苏南农贷最高借字(2013)第12307126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XXX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苏国用(2006)第XXX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XXX】为债务人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务形成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实际形成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他项证编号为苏他(2013)第XXX号,抵押金额为350万元,权利顺序为第三位。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市区字第101547**号,登记债权额为450万元,此次抵押为余额抵押;苏房他证市区字第101547**号,登记债权额为700万元,此次抵押为余额抵押。原告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福燕于2013年6月13日发放贷款450万元,于2013年6月14日发放贷款420元,于2013年6月19日分两次发放贷款370万元、260万元。被告王福燕于2013年7月1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利息33800元,同日另还归借款本金240万元,于2013年9月20日归还了上述本金240万元产生的利息312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万的利息已归还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福燕仅于2014年6月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遂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王福燕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电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吴奇珉、吴凤梅、电影公司、瑞基集团公司、游艇公司、瑞基房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福燕发放贷款后,被告王福燕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福燕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9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福燕归还借款本金99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电影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抵押权的实现应遵循登记在先原则,即原告应在登记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在其登记债权额内获清偿后再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奇珉、吴凤梅、电影公司、瑞基集团公司、游艇公司、瑞基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王福燕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所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各保证人及物的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使权利顺序,故原告有权选择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实现物的担保。涉案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条、第、第一百八十七条、第、第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7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97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若被告王福燕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以被告苏州电影发行放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XXX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苏国用(2006)第XXX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XX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按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在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燕继续清偿。三、被告吴奇岷、吴凤梅、苏州电影发行放映有限公司、苏州瑞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福燕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35元,由被告王福燕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奇岷、吴凤梅、苏州电影发行放映有限公司、苏州瑞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太湖水星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苏州瑞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福燕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向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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