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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吕某甲、王某某、薛某甲、吕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男,1990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1月2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4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1月2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甲,男,1991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2月2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乙,男,1991年3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月2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王某、薛某甲、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王某、薛某甲、吕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诉讼代理人安绍先、陈淑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王某、薛某甲、吕某乙伙同胡雅斌、张宝(均另案处理)、大远、二宝(身份不祥)在玉田县虹桥镇小丁庄村民哥烧烤店内,无故持餐具殴打在烧烤店内吃饭的刘某乙、李某、刘某甲,致刘某乙左前额创口2.5cm、前额创口6.5cm、顶部创口2.8cm、右枕部创口1.2cm,右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致刘某甲右眼部挫伤,左上唇及粘膜挫伤;致李某左颞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刘某乙损伤属轻伤,刘某甲、李某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王某、薛某甲、吕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甲辩称,是吕某乙先出去与别人打架,他看到朋友王某挨打后才动手,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未持餐具殴打刘某乙。被告人薛某甲、吕某乙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王某、薛某甲、吕某乙伙同胡雅斌、张宝、大远、二宝(均另案处理)在玉田县虹桥镇小丁庄村民哥烧烤店内,无故持餐具等殴打在烧烤店内吃饭的刘某乙、刘某甲、李某。刘某乙损伤主要致额部创,创口达3.5cm以上,右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刘某甲损伤主要致右眼部挫伤,左上唇及粘膜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李某损伤主要致左颞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吕某甲、王某、薛某甲、吕某乙亲属与刘某乙、刘某甲、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各赔偿刘某乙、刘某甲、李某经济损失19000元(合计76000元),并取得刘某乙、刘某甲、李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吕某甲、王某、薛某甲、吕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4月28日晚上,张宝叫着他和王某、薛某甲、吕某乙、胡雅斌、大远、二宝在玉田县虹桥镇小丁庄村民哥烧烤店内吃饭。到晚上8点多,薛某甲和吕某乙去厕所,一会王某也出去了。随后他听到外面吵吵,他们几个人走到院内,看到薛某甲等人正打3个男子。吕某乙手里拿着啤酒瓶,薛某甲拿着煤气灶打一个胖子,他和其他人对另两个男子拳打脚踢。胖子头上全是血,一矮个男子鼻子上有血。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底一天晚上,张宝操持他和吕某乙、薛某甲、吕某甲、胡雅斌、大远、二宝在民哥烧烤店内东屋11号桌上吃饭。晚上8点多时,大家都喝多了,每个人喝了7、8瓶啤酒。吕某乙和薛某甲到外面上厕所,一会薛某甲把他从屋里叫出来,他看到吕某乙、薛某甲正和三个男子互骂,他劝了会,后薛某甲、吕某乙和对方打起来,用的是一次性餐具。他用拳头打对方一矮个男子,屋内其他5个人也出来打对方。后来他鼻子流血了,胡雅斌叫着他走了。3、被告人薛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4月28日晚上张宝操持他和王某等人在民哥烧烤店内吃饭。后他和吕某乙去厕所,吕某乙先从厕所出来,他出来后看到吕某乙正向另一屋内看,那屋出来一个人和吕某乙发生争执打起来。他喊来王某,对方屋内又出来2个人,吕某乙也把屋里的人都喊了出来。吕某乙用餐具和啤酒瓶打和他发生争执的男子,他用餐具和涮锅用的不锈刚煤气灶底座打一高个男子头部,高个男子头部流血倒在地上。王某等其他人也围着另两个人打。4、被告人吕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4月底一天晚上,张宝操持他和薛某甲等人到民哥烧烤店吃饭,当时大家喝的差不多时,薛某甲和他去外面上厕所。他在厕所外等薛某甲时,看到西边一个屋里几个人正吃饭,其中一个男子和他对视了几秒钟,后来他和对方发生争执动手打起来。薛某甲拿餐具打在一胖男子头上,后又从对方手中抢过一个涮锅用的煤气灶底座打这个胖男子。他将啤酒瓶摔在地上,用餐具打一瘦个男子。王某等人也都用拳脚打对方。将对方人打到门口外面后,他们几个人全跑了。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4月28日晚上他和李某、刘某乙及两个女子在民哥烧烤店吃饭时,另一个屋内两名男子在西门口边转一圈回来,在外面说话,正好与他们打个照面。等他们吃完饭出来,那两个男子还在外面说话,他出去问咋回事,对方高个男子把他拔到一边。这时对方屋内出来十来个男子,用一次性餐具和啤酒瓶围着打他们。刘某乙头部全是血。有人用餐具拍他头部,还把他踹倒在地。6、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4月28日晚上他和李某、刘某甲等人在民哥烧烤店吃饭,有两个男子在他们吃饭的屋外门口处站着说话,并用手指着他们,他们出去问咋回事,对方男子说用手指他们着,并叫来几个人,这几个人用餐具和啤酒瓶把他和李某、刘某甲三个人打伤了。7、被害人李某陈述笔录证实,他和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民哥烧烤店吃饭时,他看了在外面站着的一个小伙子一眼,双方言语不和,对方屋内出来八、九个人,用成套的餐具打刘某乙,用脚踹刘某乙,他和刘某甲拦着时,对方有人用餐具和铁块拍他的头。8、证人薛某乙证言笔录证实,他是虹桥镇小丁庄村民哥烧烤店的老板,听说2012年4月28日晚上有人在饭店内打架。9、证人陈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4月28日晚上她在民哥烧烤店的厨房做砂锅时,听到外面有哗啦的响声,他来到院内看到有几个人拿餐具和啤酒瓶在大门口处打三个人,他看到打架害怕就跑回厨房了。10、证人薛某丙证言笔录证实,他帮助父亲薛某乙经营民哥烧烤店,2012年4月28日晚上8点多后他回家了,刚到家妹妹薛玉双就打电话说有人打架,他去了饭店。当时看到被打的三个男子还在饭店,其中一个头上全是血,饭店门口都是碎餐具。11、证人薛某丁证言笔录证实,她在父亲薛某乙开的民哥烧烤店内负责结帐时,听到外面有哗啦的响动,来到院子后看到东屋11号桌的五、六个人用一次性餐具围打南屋4号桌的三个客人,她看到其中一个人头部流血了。12、证人吴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4月28日晚上她和同事孔某、刘某甲及刘某甲的两个朋友在民哥烧烤店南屋内吃饭,到晚上8点半左右,她和孔某去厕所,在半路上她听到啤酒瓶摔碎的声音。她们从厕所回来时看到饭店东屋的五、六个人正在打刘某甲和他的朋友,有人用餐具打在刘某甲朋友的头上。13、证人孔某证言笔录证实,她和刘某甲等人在民哥烧烤店吃饭,在从厕所回来后看到五、六个人正在打刘某甲和他的朋友,其中一个人用餐具中白色的瓷杯子冲到刘某甲朋友头部,有人用脚踹刘某甲。14、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刘某乙之损伤主要致额部创,创口达3.5厘米以上,右眼眶内侧壁、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15、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刘某甲之损伤主要致右眼部挫伤,左上唇及粘膜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16、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李某之损伤主要致左颞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17、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刘某乙于2012年4月28日21时40分因鼻骨骨折、头皮裂伤等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8、玉田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19、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孔某对被告人进行辨认。20、玉田县公安局虹桥派出所说明证实吕某乙于2013年1月29日投案自首并配合公安机关工作。21、玉田县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于2013年1月29日13时许接群众举报在虹桥镇天齐庙村将吕某甲抓获;同日14时许在玉田镇一电玩城内将王某抓获。22、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庆南道派出所抓获材料证实于2013年2月26日在好望角网吧将薛某甲抓获。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王某、薛某甲、吕某乙的身份情况。24、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各四份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王某、薛某甲、吕某乙的亲属与刘某乙、刘某甲、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各赔偿刘某乙、刘某甲、李某经济损失19000元,合计76000元,刘某乙、刘某甲、李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王某、薛某甲、吕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王某、薛某甲、吕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王某、薛某甲自愿认罪,四被告人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辩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吕某甲、王某、薛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吕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