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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26-1号原告:张某,住霍山县。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桂先稳,董事长。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冻结(提取)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在五矿矿业(安徽)开发有限公司的水泥款1450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在五矿矿业(安徽)开发有限公司水泥款145000元的冻结(提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柯东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