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濮阳市风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道荣,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风光旅行社有限公司,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道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濮阳市风光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忠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楠,该公司员工。被告吴道荣,男,汉族。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冠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濮阳市风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旅行社)与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公司)、吴道荣,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晟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楠,被告吴道荣,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22时20分,原告的游客乘坐被告濮阳市晟隆公司的豫J907**号车去旅游,当车辆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县胡状乡贯寨村口处时,由于被告的司机刘志辕未安全驾驶和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多名游客受伤。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游客分别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和油田总医院进���治疗,为此,原告为游客垫付了医疗费207972.53元,其余部分不予支付,因而形成纠纷。故要求被告晟隆公司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07972.53元。被告晟隆公司辩称,一、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公司的车辆,公司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王道荣,该车由王道荣出资购买,自负盈亏,公司不亨有该车的运营收益。2、公司对车辆尽到了管理义务,原告出具的租车合同并没有显示公司的公章,原告作为知名的旅行社,应当在租用车辆时尽到谨慎义务,原告仅找到实际车主签了协议,公司并不知晓,公司也没有指派该车辆给原告拉旅客,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二、司机刘志辕系实际车主的雇佣司机,与公司并不存在用工关系,公司没有指派刘志辕出车,对于刘的出车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没有选择安全的旅游路线,对于司机的超速行为旅行社工作人员没有予以制止。2、原告应当向其参保的责任险和意外险等保险机构要求偿还。四、实际车主王道荣对该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也垫付了70000元。原告明知自己选择承运车辆和司机中存在过错,以前选择向实际车主要垫付的医疗费,现在却选择向公司要医疗费,更加说明公司不是原告与实际车主之间的当事人。综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道荣辩称,自己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原告签订了客运协议。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旅客的医疗费71000元,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每人(座)300000元,故原告支付的旅客的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道荣自己支付的71000元费用由于不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应予以返还。第三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系旅游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未能向旅客提供符合人身安全的服务,发生事故对旅客造成伤害,构成违约,系此次事故的责任人;2、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原告选择客运车及驾驶员不当,也没有对路线路况的安全性进行了解,对行车路线的安排存在过错,未向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的教育;3、受伤旅客有权选择原告或是司机、晟隆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原告无权代替受害者旅客选择责任主体。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告风光旅行社与被告王道荣签订客运协议,协议约定风光旅行社因工作需要,为所组团游客代办交通工具一事,委托王道荣将旅行社游客、工作人员及随身所带物品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约定游客38人、工作人员1名、地接人员1名,行程时间自2012年8月14日20时从濮阳出发至2012年8月17日返回濮阳���王道荣提供豫J907**宇通车辆一部,司机2人,费用2100元。王道荣应保证旅行社及游客的财产安全,所提供的车辆、司乘人员,必须符合国家的行业合同约定的规定要求,车辆必须有完整的保险。2012年8月14日22时20分左右,当司机刘志辕驾驶该车辆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贯寨村西时,因路面施工洒油,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同侧翻,致车上游客王艳玲、魏灿等38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志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玲、魏灿等38名游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游客张腾腾、贾思雨、贾永超、徐浩、王秀苹、陈志雪、杨俊武、岳攀、叶焕玲、王一淼、王曼、李翠婷、王国永、姚江锋、陈昱彬、范焕香、陈日峰、冯叶章、冯胜举、田兰英、李海真、王旭烽、���庆冉、张瑞、田瑞先、徐海民、李洪刚入住医院,花费医疗费共207309.75元,其中由原告风光旅行社支付136309.75元,被告王道荣支付7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道荣与被告晟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将豫J907**号车辆挂靠在晟隆公司名下,王道荣每月向晟隆公司交纳管理费300元,车辆登记在被告晟隆公司名下。又查明,豫J907**号车辆在第三人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投保座位数39位,累计责任限额为117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风光旅行社与被告王道荣签订客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承运方,被告王道荣有在承运期间保证游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被告王道荣在运输过程中,由于驾驶员的过错,致原告游客受伤,被告王道荣构成违约,对原告支付的游客的医疗费用应予赔偿。被告晟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故该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道荣及晟隆公司承担。由于游客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故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被告王道荣垫付的71000元费用,亦可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道荣。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风光旅行社医疗费用136309.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道荣医疗费用7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濮阳市风光旅行社对被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王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世勋审 判 员 吕 茵人民陪审员 侯晓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