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某甲、苏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苏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40岁。被告人苏某甲,男,36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指控,2012年10月29日在被告人郑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苏某甲、郑某甲(另案处理)、马某甲(在逃)在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中国XX加油站内无故殴打薛某甲,并将薛某甲的手机抢走,经鉴定,薛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252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苏某甲将手机退还被害人薛某甲,并取得被害人薛某甲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苏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甲、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郑国杰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甲、徐某甲、郑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领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甲、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在被告人郑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苏某甲等人在尉氏县大桥乡大李庄村中国XX加油站内无故殴打薛某甲,并将薛某甲的手机带走,经鉴定,薛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手机价值252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苏某甲将手机退还被害人薛某甲,并与薛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薛某甲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2012年1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苏某甲于2012年11月6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苏某甲等三人殴打薛某甲的事实;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受被告人郑某甲指使其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2、同案人郑国杰的供述证明受被告人郑某甲指使其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3、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证明被三个陌生男子殴打并抢走手机的事实;4、证人何某甲、徐某甲、郑某甲的证言证明案件相关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苏某甲是对被害人薛志勇进行殴打的人之一;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的伤情;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手机价值;8、领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薛志勇的调解情况;9、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10、投案笔录证明郑某甲投案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苏某甲等人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薛志勇,致被害人轻微伤,并强行带走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苏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郑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开尉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石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