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3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孙希静与被告刘志江、田曙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静,刘志江,田曙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3728号原告:孙希静。委托代理人田小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志江。被告:田曙东。原告孙希静与被告刘志江、田曙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粹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静的委托代理人田小江,被告刘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曙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希静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刘志江向原告借款25.34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2010年12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间,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归还。二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5.34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前述欠款的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计算标准)。被告刘志江辩称,二被告欠原告25.34万元并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属实,我与田曙东系夫妻关系也属实,但该笔款项是原、被告双方在煤炭买卖过程中形成的欠款而非借款,因此出具的也是欠条而不是借条,我方同意归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田曙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刘志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孙希静人民币253400元正(贰拾伍万叁仟肆佰元正)。此条。欠款人刘志江。2010.12.11。”该条后附《还款协议》载明:“经协商刘志江同意按以下时间还清所欠两笔款项:第一笔所欠38.8万元(见2010年6月19号欠条)从2011年4月份开始逐月偿还,至12月31号前还清;第二笔25.34万元由处理北川众盛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时间在2011年6月30号前。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欠款人:刘志江、共同人:田曙东。2010.12.11。”2010年6月19日,被告刘志江因欠原告煤款38.8万元为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由于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本院在询问原告该笔款项的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情况的时候,原告明确回答没有相关证据。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笔款项。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童路100号19栋1单元2-2房屋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向其所出具的《欠条》主张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而被告虽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否认该款为借款。根据常理,借款过程中,借款人应当出具“借条”而非“欠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对欠条系在借款过程中形成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明确表示没有借款资金来源、支付方式等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因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了欠款关系,原告认可双方不存在煤炭买卖关系和借款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结合双方在2010年6月19日出具的明确载明有“煤款”字样的欠条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在2011年6月30日前二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欠款,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江、田曙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希静欠款本金2534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2551元、保全费1787元,共计433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之金额由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邹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