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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5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曹雁飞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雁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958号罪犯曹雁飞,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以(2010)合高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曹雁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案经本院二审,以(2011)合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7月9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7月19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讯问了罪犯曹雁飞。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曹雁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曹雁飞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曹雁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一次,记功一次。并积极履行财产刑(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曹雁飞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提审询问笔录、现金缴款书等证据证实。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司法局笔架山司法所和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笔架山街道翠庭园社区工作站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曹雁飞犯罪前与家人关系较好,孝顺父母,关心家庭,与邻里关心融洽,乐于助人。家庭经济较为宽裕,有固定住所。其大伯曹俊荣、姑父宋业海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帮教、监督,并签订了假释担保书。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对该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曹雁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雁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