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范付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范付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觉醒。被告:范付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松益。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建设集团)与被告范付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阳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觉醒,被告范付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松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阳建设集团诉称,一、本案仲裁程序错误。本案仲裁前双方已通过诸暨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调解协议书》,原告已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且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支付的款项,本案属于一案二议性质。二、被告医疗过程不合理导致赔偿费用不合理。被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44天病情稳定好转后出院回湖南老家,但在湖南前后二次住院共达190天,明显不合理。三、被告的伤残级别与实际伤残程度严重不符。当初原告考虑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不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评定,现在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四、本案诸暨市社保局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系专业建筑企业,被告又系在原告承建施工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根据相关规定,建筑工地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办理许可证时已按千分之二的比例向社保缴纳。本案被告受伤已经社保认定为工伤,社保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不服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劳仲案字(2013)第451号仲裁裁决,请求依法重新作出判决。被告范付生辩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所以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正确。被告虽然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但并未完全治愈,故回老家继续治疗合理合法,由此产生的误工护理费也是合理合法的。被告的鉴定结论已生效,原告不服鉴定结论,应在收到该结论后15日内提出,原告已放弃鉴定的机会,故绍兴市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诸暨市社保局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属于原告与社保局的保险赔偿关系,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付生系原告暨阳建设集团职工,实际被派到暨阳财富大厦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受伤,2011年11月7日至12月21日,共住院44天。后被告回湖南老家治疗向原告方借支了7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5月5日、2012年6月7日至8月2日、2012年11月11日至11月19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98天。被告自负医疗费29979.20元,其余上述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1年12月6日,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5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评定为贰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360元。后原、被告双方在诸暨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了诸劳人调字(2013)第10号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一、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政策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护理费。伤残津贴随着企业上年度平均工资的提高,伤残津贴也随之提高,标准由诸暨市社保局按政策核定,由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办理领取手续。如果保险基金停止伤残津贴、伤残护理费发放,由单位负责发放。二、由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住院护理费19088.55元,交通费26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225.45元,生活困难补助70000元,企业应付130000元,款项在协议签字后三天内付清。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伤前八年养老保险,并从2013年元月起由单位交纳养老保险至退休(个人承担部分协商确定由企业承担)。到达退休年龄享受退休待遇。劳动关系至退休终止。四、双方协议未显失公平。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主张,不再向市劳动仲裁和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后原告按该协议内容支付了130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用等合计815645.13元。2013年6月18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诸劳仲案字(2013)第45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原告暨阳建设集团支付被告范付生各类工伤待遇401466.80元,对其余申请仲裁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暨阳建设集团提供的诸劳仲案字(2013)第451号仲裁裁决书、诸劳人调字(2013)第10号调解协议,及本院当庭出示的收集在仲裁案卷中的诸人社工伤认定(2011)1229号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住院病历、住院记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在诸暨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完整、真实,且尚未被法院认定无效或者撤销,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该调解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调解协议主文中也明确载明原、被告不再向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故被告在未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或得以撤销的情况下,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对己权利义务做出处分的情况下,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范付生支付各类工伤待遇401466.80元;二、驳回被告范付生要求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各类工伤待遇合计815645.13元的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范付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