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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守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守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77号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礼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国成,联社职工。被告:周守勤,女。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守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主体不符为由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