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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建英与吴志宏、方小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英,吴志宏,方小章,洪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方建英。被告:吴志宏。被告:方小章。被告:洪义成。原告方建英诉被告吴志宏、方小章、洪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宏、方小章、洪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建英于立案同日申请保全被告吴志宏银行存款115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并于7月16日实施保全。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吴志宏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7日前归还,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并由方小章、洪义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三被告于同日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之后,三被告并未如约归还借款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吴志宏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至2013年7月25日止的利息15000元,被告方小章、洪义成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11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吴志宏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方小章、洪义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凭证1份(原件),证明原告通过汇款形式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志宏、方小章、洪义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9日,被告吴志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7日前归还,同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该借款由方小章、洪义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吴志宏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两个月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建英与被告吴志宏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小章、洪义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志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方小章、洪义成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建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元。二、被告方小章、洪义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吴志宏负担,被告方小章、洪义成连带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管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