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慧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网络聊天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未婚先孕,在被告父亲的催促下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15日生一子刘某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异,无法沟通,经常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无法共同生活,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谈婚期间形影不离,婚后夫妻相处和睦。尽管因个人观点认识不同偶尔争吵,但并非经常争吵。只要双方互相理解,改正自己的不足,还是一对恩爱夫妻,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聊天认识恋爱,2011年3月原告到被告在沈阳的打工地,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5日生一男孩刘某甲。孩子出生后,因照顾小孩被告与其常父亲发生纠纷,同年5月1日原告被其胞兄接回娘室居住生活,同年9月,被告给原告寄4000元,原告独自抚养小孩,原、被告偶有电话联系,未曾见面。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克服自身缺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慧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