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军与被告冯金国、被告何世明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8号原告谢军,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金国,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世明,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谢军与被告冯金国、被告何世明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林、被告何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诉称,被告雇佣十几名建筑工人在浉河区三里店村九组给被告何世明盖房子,即在其家二层住房上再接盖第三层,原告也是受雇人员之一,原告是小工。2012年3月4日下午大约2点许,被告让原告在工地三楼搞外粉时,不慎将脚手架上的竹板踩翻导致坠落摔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夜里又急送武汉同济医院救治。事发后被告冯金国仅支付了5000元后就拒不支付医疗费了。无奈,原告的家人四处拆借,原告在花费了近十万元医疗费后再也无力支付,被迫出院。其间,原告的家人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但被告百般推诿。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605.78元。被告冯金国未作答辩。被告何世明辩称,我的房子包给冯金国建,我根本不认识冯金国的工人。原告谢军干活前喝了白酒。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何世明与被告冯金国签订了一份《建筑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冯金国为被告何世明的二层楼房上加盖第三层,施工安全由被告冯金国负责,被告何世明支付26000元施工费用。2012年3月4日中午,原告谢军喝了两瓶啤酒,下午2点多钟,在工地三楼搞外粉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夜里转送武汉同济医院治疗11天,该院诊断为,1、Ⅰ级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右颞部头皮血肿。2、颈椎骨折。住院期间花医疗费64624.68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谢军到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全休3个月。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6日,原告谢军在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间花医疗费10486.74元。另,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过程中,原告谢军支付门诊费用60元,被告冯金国支付医疗费3000元,因该3000元医疗票据在被告冯金国手中,原告谢军请求中不包括该部分费用。2012年8月1日,根据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谢军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冯金国另支付原告谢军2000元钱。本院认为,原告谢军按照被告冯金国的指派劳动并从被告冯金国处领取报酬,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谢军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冯金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军高处作业前饮酒,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原告谢军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何世明将自建房交由被告冯金国施工,是当地农民建房的通常作法。原告谢军称被告何世明与被告冯金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被告何世明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谢军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金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如下,1、医疗费78171.42元。2、误工费13773.9元(误工期间确定为定残前一日,共计147天,标准按平均工资)。3、护理费2364元。4、营养费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残疾赔偿金8177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79639.32元,被告冯金国承担其中的70﹪即12574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7000元。被告冯金国已支付的5000元可从上述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金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2747.52元。被告冯金国已支付的5000元可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二、驳回原告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被告冯金国承担2935元,原告谢军承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金强审 判 员 陈金榜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