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蒲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农民。2013年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23日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史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3)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黄海牌轻型普通车,沿西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KM+100m处时与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车辆检验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的死因鉴定书及死亡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许某某是因害怕而离开现场,并非驾车逃逸;被告人许某某无C1照,有C3照,同真正无驾照还是有区别;被告人许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许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黄海牌轻型普通车,沿西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KM+100m处时,与由从桥陵镇后泉村五组土路自北向南左拐(向东)上西禹路的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雷某某受伤,三轮车侧翻。肇事后,被告人许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雷某某被家人送往蒲城县医院抢救,因其胸腹部损伤形成急性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无照驾驶,超速行驶,且肇事后离开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雷某某因无照驾驶无牌照的车辆,发生肇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9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闫某某(被告人车上的乘车人)证言,2013年2月21日晚上11时左右,许某某开着车牌号为陕XXXX**银灰色皮卡车去蒲城县县城,他在车上坐着睡着了,当车撞了后,他醒来发现车前有一辆三轮摩托车翻了,知道出事了,问许某某咋回事,许某某说把那个三轮车碰了。他叫许某某报警,许某某说害怕,就开车走了。因为他不认识路,不知道具体地点在哪。第二天别人给他说许某某撞的人死了。他就赶紧联系许某某,和许某某一起到交警队投案自首。2、证人武某某(被害人的妻子,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肇事当天下午3点多,她和丈夫雷某某到后泉村五组村西头的麦地浇地,到晚上11时左右浇完地,雷某某开的三轮摩托车往回走,她骑自行车离离雷有十几米远,在后头跟着。他们沿后泉村五组向南的土路由北向南走,到西禹公路十字路口时,雷某某骑三轮车先左转上了西禹公路,当她也在十字路口左转上了西禹公路后,突然有辆车把她左手背擦了一下,她的自行车就倒了,然后就听见嘭的一声,看见那辆车又把她丈夫的三轮摩托车撞了,撞了后,那辆车停下不到一分钟,就往东沿西禹公路跑了。她到她丈夫跟前,见雷某某在地上趴着,她就赶紧往家跑,把对门的雷某甲和屈某某叫来救她丈夫,雷某甲和屈某某赶到现场,拨打了120,120救护车把雷某某拉到蒲城县医院急救了半个小时,雷某某就死了。当时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晚上11点20分许。他们家的三轮车没有挂牌,雷某某也没有驾照。3、证人屈某某(报案人)证言,肇事当晚11点半左右,雷某某的媳妇武某某敲他家门,喊叫说雷某某浇地回来再西头出了车祸,叫他快些赶过去,他穿好衣服沿西禹线往西跑,他赶到后泉村生产路十字路口时看见雷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在十字路口东侧西禹线南侧停着,雷某某在三轮车西侧公路上头北脚南趴着,身上有泥,他看雷某某还有呼吸,嘴里不停往外流血,停了一会120来了,他就跟着120急救车送雷某某到蒲城县医院急救室,在急救室抢救了半个小时左右,雷某某就死亡了。他到现场前雷某甲已经到现场了。报警电话是他拨打的。4、证人雷某甲的证言同证人屈某某证明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还证明“120”电话是他拨打的,他在现场用手电筒照着看了一下,发现三轮摩托车跟前的地面上有一个小车牌子。5、车辆勘察检验记录,通过对被告人许某某所驾驶的皮卡货车,以及对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勘察。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左前雾灯缺失,前号牌缺失,碰撞部位是左前侧;三轮摩托车的碰撞部位是右后侧。6、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一个蓝色车牌和一个小车雾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比例图、照片及被告人许某某对事故发生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在西禹线54KM+100M处。7、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NO:SFJD20130224-2XY,蒲城西禹线2·21交通事故车速鉴定报告,证明检测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77km/h;三轮摩托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35km/h。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2款:“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的规定,超速行驶。被害人雷某某没有超速行驶。8、蒲城县车管所的驾驶人简要信息查询,有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许某某准驾车型是C3。被告人许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可以上路行驶,且该车主是大荔县惠鑫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某某不可以驾驶该车辆。9、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该肇事车是被告人许某某从大荔县惠鑫汽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10、蒲城县车管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雷某某未发现有机动车驾驶证。11、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3)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2、死亡医学证明、蒲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3)043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雷某某的死亡时间及死因。13、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2013年2月22日对被告人许某某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1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武某某在检察机关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同被害人雷某某的家属就事故的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192000元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部门对许某某的法律责任不予追究。15、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3年2月21日晚10点多,他开车和伙计闫某某从荆姚镇到蒲城县城吃饭,车是他以贷款按揭的方式购买的,因款没有付清,车辆所有人仍为大荔县惠鑫汽贸有限公司。他开着车沿西禹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快到漫泉河时,突然看见一个男的骑一辆三轮摩托车从西禹路北侧的一条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来再向东左转上西禹路,他就赶紧刹车,但他车的左前角还是撞到三轮车的右后角上了。然后他刹住车,从车窗上看见那三轮车被撞的侧翻了。因他的车灯不亮,当时看见三轮车时两车距离只有十几米远。他当时因为害怕,没敢多停,就开车继续沿西禹线向东走,闫某某让他去交警队投案,他害怕,想先回家再说。然后过了漫泉河街道到三合路口,他让闫某某先回家,说到第二天再联系。闫某某下车后,他开车由三合路口向南经贾曲乡回到他家。第二天闫某某来叫他,他俩就到交警队投案自首了。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照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无照驾驶机动车辆,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某肇事后未做停留离开现场,具备报案条件报案,且是在别人的劝说下投案自首,其肇事前后的行为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不够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观点,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晗露审 判 员 张清善代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喜文 来源:百度搜索“”